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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社会婚姻纠纷现状、问题及解决途径的调查分析

2024-06-04 01: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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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离婚热成因 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解决措施

1.社会基层婚姻案件现状及特点。

1.离婚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据民政部统计,1979年我国离婚率仅为4%,1999年达13.7%,2003年超过15%。2006年,全国办理离婚手续191.3万对,比上年增加12.8万对,粗离婚率为1.46‰,比上年上升0.09个百分点。其中: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29.1万对,比上年增长9%;经法院判决离婚62.2万对,比上年增长3.5%。[1]看我所在的法院,2009年共受理民事案件557件,其中离婚案件107件,占立案数的19.2%; 2010年共受理民事案件385件,其中离婚案件121件,占立案数的31.4%,比上年上升了13%。2011年共受理民事案件461件,其中离婚案件132件,占立案数的28.6%,比上年上升了9%,比2009年上升了23%。可见,基层离婚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离婚案件已成为基层最主要的民事纠纷之一。

(2)离婚案件多发生在年轻家庭,且婚姻持续时间相对较短。

从笔者所在法院2009年至2011年调查的离婚案件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中75%的当事人年龄在35岁以下,63%的当事人在婚后7年内提出离婚,23%的当事人在婚后3年内提出离婚。离婚纠纷中的当事人大多是年轻夫妻。从这些数字中不难看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年轻男女的婚姻价值观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他们不再像父母那样固执己见,而是按照自己的婚姻价值观来处理婚姻问题。

(3)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感情基础较差。

通过笔者对近三年离婚案件的调查,发现离婚案件中自由恋爱的比例只有9%,绝大多数都是经人介绍,之后不久就同居或结婚,属于草率结合。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对对方的具体情况了解甚少,还没有做好充分接受对方的心理准备。婚后双方无法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在婚姻的磨合期,长时间无法达成默契。最后​​因为家庭各方面小矛盾积累太多,夫妻之间脆弱的关系破裂不复存在,夫妻关系无法正常维持,双方反目成仇,进而提出离婚,各奔东西。这种现象在今天的离婚案件中不容忽视。

(四)向男性提起离婚诉讼的女性比例较高。

在笔者调查的近三年离婚案件中,女性提起离婚的比例,2009年为81.3%,2010年为83.4%,2011年为83.3%。可以看出,近年来,女性在基层婚姻纠纷中提起离婚的比例远远高于男性,占有绝对优势,且更加主动。

2.基层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

1. 社会流动性增加给婚姻关系带来挑战

当前,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剩余青年劳动力大都告别家乡,外出打工,这种流动使他们成为现代城市的一部分。[2]职业、社会地位、生活方式的变化,给他们的婚姻带来了挑战。一方面,不少青年夫妻长期分居,缺乏情感交流与沟通,加之生活环境不同,两人关系逐渐疏远,脆弱的情感基础使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矛盾频发,无奈选择离婚来解决低质量的婚姻。此外,青年夫妻一方工作或在家,因精神空虚而发生感情外遇,一旦与第三者建立感情,就会坚决提出离婚。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人员的流动,社会角色的频繁变动,人际交往的不断扩大,异性之间有了更多的思想交流、碰撞的机会。 被束缚的情感得到前所未有的释放,机遇增多,明显的反差和诱惑也随之出现,那些感情薄弱的婚姻稳定性面临考验,当事人重新选择婚姻的可能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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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场经济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市场经济除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质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外,还衍生了物质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的思想。当家庭经济来源减少,生活变得艰难困苦,收入无法满足家庭成员的开支时,双方的心理压力就会增大,从而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此外,现代社会明显的贫富差距,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一些人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从而影响了婚姻的稳定性,造成婚姻动荡,最终导致离婚。在物质主义的影响下,甚至出现了一些以金钱为纽带的婚姻。这种婚姻的稳定性与一方的经济实力息息相关,一旦一方不能再获得相关利益,婚姻就会宣告解体。在享乐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的影响下,夫妻双方只注重自己的利益,忽视了家庭的整体利益。 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谁也不愿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而放弃一些个人利益,矛盾激化的结果就是家庭的破裂。

(3)简单、冲动的处理问题的方式,也会影响婚姻的稳定性。

基层民众大多文化程度低,业余爱好不多,打麻将、跳舞成为普遍现象,有的人甚至沉迷其中,成为生活中的不良习惯。赌博到不认亲、赌到倾家荡产、跳舞到什么都不在乎、跳舞到浮躁。这些问题造成家庭长期不和,双方不主动进行有效沟通、帮助、包容、理解,只是简单用“冷战”甚至“暴力”来解决。长期的对峙导致夫妻之间出现信任危机,尤其是在孩子出生后的头一两年,孩子刚从幼儿园转入小学的这段时间,家务事、孩子的事情很多,年轻夫妻之间的矛盾达到顶峰,矛盾增多,冲动离婚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四)社会基层性别比例严重失衡。

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显示,中国农村男女出生比例接近123:100,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正常的男女出生比例应该在107至103之间。广东省男女出生比例已达130:100,是全国最不平衡的省份之一,二胎出生男女比例更是高达180:100。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近日发布的报告显示,2007年,中国男性比女性多3700万人,其中0至15岁男性比女性多1800万人。中国已进入“剩男”时代。从现在到未来很多年,由于社会上可供结婚年龄的女性数量无法与男性数量相匹配,婚姻挤压问题将尤为突出。 会有数千万男人无妻可娶,被排挤出婚姻市场,无法结婚。基层社会的一些男性,由于在很多方面处于相对劣势,会“单身到底”。男女比例严重失衡,让女性离婚后再婚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她们的选择范围更广,重建家庭并不难,因为她们的后顾之忧更少。因此,女性在婚姻不幸福时,选择离婚的可能性比男性更大。

3.基层社会离婚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1)离婚案件进展很快,涉及的问题很多。

因为农村经济生活条件不好,结婚成本相对于农民的收入来说是昂贵的,男方在离婚时不能不考虑经济损失和再婚的成本。而且农村男性过剩问题比较突出,对于男性来说,离婚后再婚可能比较困难。另外,完全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恋爱不能构成农村婚姻的主体,多数婚姻还是靠媒人说媒,父母还是需要参与其中。在这些原因的影响下,一旦女方提出离婚,哪怕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男方也会坚决不同意离婚。他可能还会认为女方提出离婚与女方家庭有关,于是到女方家里闹事,要求放人也是常有的事。 有些人因为爱恨情仇太多,不惜用一些极端手段,杀害对方、杀害婚外情第三者、杀害一方亲属,甚至杀害子女,以及自杀、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犯罪案件。从现实生活来看,婚外情案件发生率高,存在范围广,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稍不注意,就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后果。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予理睬,婚姻案件前置调解程序将难以顺利实施。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实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从该条可以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被告缺席或者经传唤不到庭的,调解无法进行。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以被告不到庭导致无法进行调解为由,无限期中止审理该案,将使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不中止审理,则涉嫌违反程序。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同法第181条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缺席审理的案件如果也必须调解,被告不到庭怎么办?未经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下落不明的被告再次出现,当事人还能申请再审吗?这些都让法院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

(3)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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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最大受害者是孩子。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中对子女抚养权问题作出判决的主要标准是一方的抚养权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判断一方是否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考虑当事人的文化知识水平、生活方式、家庭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这些因素中,除了经济状况相对客观外,其他因素的衡量标准都比较主观。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主张子女抚养权,有的当事人强求子女抚养权;有的当事人为了争取子女抚养权,一再减少对方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或者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支付子女抚养费,假装“牺牲抚养权”。[3]种种现象,使法官难以辨别真假,难以作出判决。此外,由于立法的空白和缺陷,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4.从法律层面和社会管理层面解决社会基层离婚案件。

(一)法律层面的解决。

1、法官灵活运用审判艺术与技巧,尽量减少离婚给对方造成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是否同意离婚这种“特殊情况”,人民法院要了解和把握当事人的态度和情绪。对于冲动离婚的案件,或者一方不能理解和接受离婚事实、情绪低落、感情对峙严重的离婚案件,法官应先做“冷处理”,在审理期内给予当事人适当的冷静期。冲动离婚者可能在一时气愤之后改变主意,双方会和好。如果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需要离婚的当事人也能逐渐冷静下来,冷静客观地思考,这也有利于法官下一步的审理工作。当真正需要离婚的当事人对离婚有恐惧和压力时,法官应从婚姻的性质、维持婚姻的弊端、解除婚姻的前景等方面多做劝说工作,让他们从情感上接受离婚的现实,减少离婚当事人的情感伤害。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充分利用离婚公平机制,采取离婚补偿等制度,对离婚中有过错的一方进行经济制裁,最大程度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经济利益。这样不仅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减少了其所遭受的感情伤害,也降低了离婚案件恶性转化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真正接受离婚合理、公平的现实,就很少会去法院起诉,也更容易服判、停止诉讼。离婚案件的特殊性要求法官不能以纯粹的商业观念漫不经心、不负责任地办案,而是要因人因案耐心负责地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讲究庭审的艺术和技巧。

2.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的规定。

不可否认,离婚案件预调解制度通过协商解决婚姻纠纷、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等问题,取得了减少诉讼和上诉的效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预调解程序无法实施的现实不相适应。因此,建议修改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婚姻案件调解。笔者建议离婚案件调解应分为两个部分进行:第一,对于双方均到庭的,仍需进行调解程序;第二,对于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的案件,应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使法律规定与现实相衔接。

3.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问题,不要因离婚而伤害孩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应当坚持“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尽量减少对子女的伤害,在当时情况下,以尽可能维持双方与子女良好关系的方式处理问题,尽量避免在可能影响子女学习或身心健康的关键时期离婚,对确需离婚的,应选择对子女最有利或最能接受的方式处理离婚问题,消除或减少离婚对子女的伤害。在确定离婚后子女的直接监护人时,应根据子女的性别、健康状况、人格发展需要等因素确定子女的直接监护人(监护人),要防止或尽量减少子女在父母离婚期间和离婚后所遭受的伤害和痛苦,确保父母继续分担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对于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如协议损害了子女利益,法院应当依职权介入。离婚后,应当保障父母一方对子女必要的探视权,或者子女与父母见面、交流的权利,保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家庭互动、交流关系,最大限度避免父母与子女因离婚而分离。

4.离婚判决不能破坏社会公德。

办理离婚案件,要以弘扬高尚道德情操为目的,充分发挥裁判的引导作用,正确适用法律,通过裁判维护健康、稳定、高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轻微违反法律或道德规范而提出离婚的,尚有挽回余地,对方不同意离婚的,要对违法者或不道德的人进行批评教育,使其改过自新。调解无效的,也可以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对严重违反法律或道德规范,经反复教育,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酌情准予离婚。但在准予离婚时,不能贬低社会主义道德。对故意破坏婚姻的人,要通过明确责任、离婚过错赔偿、舆论引导等形式,给予道德谴责,依法追究责任。 对有的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弘扬正气,弘扬社会公德,确保离婚不损害社会公德,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

(二)社会管理层面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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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新定位生育政策,改变目前男女比例失衡的状况。

在我国,性别失衡是人为的,是“重男轻女”错误观念在现实中的体现。当前,我国人口发展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进一步的优惠政策,对“特别鼓励”生育女孩。在严格遵守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对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女儿家庭出台更多的优惠政策,在“养老、医疗”、女孩入学等方面加强对生女孩父母的优惠政策,在福利、保险等方面加强对生女孩家庭的优惠政策。加强利益导向的政策措施,提高女孩、女童和妇女的社会地位、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使生女孩的家庭感到和生男孩没有太大差别,甚至觉得政策措施比生男孩更优越。 同时,政府也应该采取强有力的干预措施,对利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等行为进行法律制裁,而且制裁力度要非常严厉。这样,性别比例持续失衡、未婚男青年数量超出正常水平的增加,以及给我国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带来的一些不利因素,都应该得到克服。

2、着力促进社会财富再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增加基层社会人口经济收入。

发展经济,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切实增加群众经济收入,是处理好基层群众矛盾的根本措施。只有缩小群众收入差距,提高经济收入,才能客观上改变群众对金钱的执念,减轻群众心理不平衡和被剥夺感,避免因收入差距过大而导致群众价值观扭曲、人生观庸俗化,避免群众婚姻道德下滑、婚姻观念变形。因此,必须重视解决好广大农民增收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大投入,建立农民增收减负长效机制,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低收入群众的收入水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初次分配主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不可能自发调节收入差距,因此需要政府对二次分配进行调节和干预,确保分配公平。 近年来,党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调节收入分配,但现行收入分配调节体系还不完善、不协调,特别是执行力度不够,收入分配调节政策还不完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3.加强道德法治宣传,帮助人们树立正确婚姻观。

如今,媒体的宣传优势不容忽视,它无处不在。如果能够充分利用广播、电话、报刊杂志、电视等新闻媒体,发挥其宣传优势,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对婚姻道德价值取向、婚姻法治进行全方位的宣传,那么,生活中的人们通过不经意间的信息摄入,自然就能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明白什么是家庭、什么是家庭道德,明确自己对家庭应尽的义务,自觉地用家庭道德来调整彼此之间的关系。 人们只有提高自身的婚姻道德,协调好双方的关系,懂得夫妻之间要以诚相待,互相尊重,不无端猜疑,同甘共苦,互相关心体谅,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善于克制自己,尽量不伤害夫妻感情,懂得离婚并不代表幸福,才能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果不重视家庭道德的培养,再婚后再离婚,离幸福的婚姻只会越来越远。学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尊重婚姻家庭的价值,也能避免草率结婚、草率离婚带来的危害。

4.建立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完善多元化婚姻纠纷解决机制是从根本上化解婚姻矛盾的重要举措。建立健全多元化婚姻纠纷解决机制,探求的是以协商为理念的婚姻矛盾化解之道。目前,通过判决作出明确的胜负判断,往往只是打开了当事人之间的“法结”,而未必能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通过协商解决婚姻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置权得到更加尊重,更好地维护家庭温暖,增强家庭包容性和家庭责任感,实现各方“双赢”。特别是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贴近群众、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的特点。 在调解具体婚姻纠纷时,注重引导群众思想,及时分析、阐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帮助群众理清情绪、化解婚姻矛盾、协调婚姻关系,往往能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大片的效果,这些是判决无法替代的。按照“自治—调解—判决”渐进式纠纷解决规律,诉讼应当是解决婚姻纠纷的“最后手段”。[4]婚姻纠纷发生后,双方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寻求解决,符合纠纷解决的一般规律,也有利于便民、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婚姻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体现在以诉讼为核心,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等多种非诉讼方式为补充,协调处理婚姻矛盾纠纷。但在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解决的科学化、程序化、制度化方面仍有提升空间。

一家和睦,天下就和睦;一家不和睦,邻里就不安宁。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家庭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幸福,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健康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家庭做起,家庭和睦,整个社会才能和谐。因此,正确处理婚姻家庭案件,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重视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与化解,使离婚尽可能不伤害男女、不伤害孩子、不伤害社会。以最佳方式、以最低成本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最佳效果,也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离婚审判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履行的社会责任,是国家在社会管理层面应承担的责任。

[1]关于2006年民事发展发展的统计报告

[2]“从基层的离婚案件的角度来看,中国农村地区的婚姻状况”,2011年7月27日,黄李

[3]“关于离婚的危害,原因和对策的简短讨论”,2011年12月29日,什叶派

[4]关于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和改善,20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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